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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一干部贪污受贿案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

发布时间:2024-02-15 来源:开云体育登录网址_英超开云官网入口 1 次浏览

  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白银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贤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甘04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贤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堙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陈某贤及其辩护人裴某君、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5.景泰县财政局出具的“景泰城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资金支付明细及文号”、附记账凭证、审批表、用款汇总表、申请表、清算通知单、支付凭证等,证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支出资金1200万元。

  7.白银市发改委文件、关于对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通知、计划表、初步设计批复、项目资本预算的通知、审计报告等材料,证明景泰县城区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已竣工移交使用情况。

  8.工程设计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发票、建设工程勘测考察合同,证明景泰县城区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系由甘肃金桥给水排水设计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设计费共支付82万元;勘察工作由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承担,勘察费6万元。

  10.申请预付工程款报告、预付款付款证书、工程款付款发票,证明景泰县给排水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给中标单位景泰二建支付工程预付款319.5万元,陈某贤签字。

  11.景泰二建资质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廉政协议书、工程费用预算书,证明发包人景泰县给排水公司、承包人景泰二建,以及景泰县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费用预算明细情况。

  14.申请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报告、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工程质保金付款证书、质保金支付报表、景泰县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证明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2013年4月8日开工建设,2014年5月10日全面建成;2015年8月经监理公司二十一冶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应给景泰二建支付35万质保金,有陈某贤签字。

  16.工程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证明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前期(2011年11月)曾与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签订过技术咨询合同。

  19.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2月1日,景泰县给排水公司收到沈某1通过建行银行存款交来的30万元(养老保险)。

  20.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报申材料,其中明确规定应当专款专用(陈某贤全程参与)。

  2.证人卢某1(原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办公室主任)证明,2013年初,其单位实施的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是沈某1牵头承接的,土建(挖管沟)由甘某1负责施工,管道安装全部由其单位职工完成,当时是陈某贤在公司领导班子会上一致讨论决定的。陈某贤还对施工工作进行了安排,规定参与实施工程人员每人每天发放100元补助费,吃饭费用由单位统一报销。其总共从沈某1处接收现金156万元,转手交给陈某贤的现金是110万元,陈某贤安排让其管理经办的是46万元。其负责保管的46万元中,陈某贤先后1万、2万的还陆续拿走13万元左右。另外,其还支付王某2、高某1、李某1、杨某1四人负责带队进行实施工程人员的补助和伙食费18万元左右,支出了技术人员田某8、9千,康某1万过一点、吕某1.1万元左右、协调铁路费用3万元,剩余的8、9万元都用于领导平时用餐等零星支出花费了。关于账务的不合理开支其都记着帐,其中陈某贤2013年1月21日拿走10万元,说要拜年用;2013年1月28日陈某贤又拿走2万、30日拿走1万元,说是拜年用。2013年5月9日拿走3万,说是当时的县委书记的父亲去世送情用。2013年9月16日陈某贤拿走5万元说是要办事,其余的钱都支付工程费用了。

  3.证人李某1(现任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副经理)证明,2013年3月中旬陈某贤召开公司经理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的管道安装工程由其单位职工承接过来自己干,赚点钱给大家发点补助,给单位也增加点效益,参会人员都认为这是件好事。当时会上定的给实施工程人员补助标准是每人每天100元,施工期间吃饭由单位报销。施工分了四个小组,分别由其和高某1、王某2、杨某1各负责一组,每组10人左右。其这一组负责安装了大概3、4公里,施工到10月底结束。施工设备包括热熔机、发电机等工具都是单位新购买的。领取职工补助时,其将考勤表花名册和吃饭收据分阶段拿到陈某贤处报账。

  4.证人高某1、王某2、杨某1(均系景泰县给排水公司职工)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1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1证明,2012年底其通过陈某贤实施了景泰县城区管网改造二期项目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让甘某1领工、施工,并安排甘某1专门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结算工程款,卡由其控制。工程款是先支付给沈某1,沈某1再转到其控制的甘某1银行卡上,共收到大概400多万元。

  7.证人甘某1证明,其外甥女王某1承包了2013年景泰县给排水公司管网改造工程,其主要负责领工。期间,王某1安排以其名字办过一张建行卡,卡由她控制、使用。

  被告人陈某贤留置调查期间供述,2013年初,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实施了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完成招投标以后,其产生了将工程再转包过来由本单位职工干的想法。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赚点钱,解决单位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工程质量也有保障,因为单位职工在管道安装技术方面有实力。出于这种考虑,其就跟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沈某1商量让他把安装工程转包给排水公司,沈某1同意了。土建施工部分,经其从中周旋,沈某1给了王某1。沈某1结算来的工程款有200多万元,给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用去了30万元,单位办公楼装修用去20多万元,税后交给卢某1处的款项有156万元。其安排卢某1给实施工程人员支付费用花费了40多万元,下剩110万元现金其从卢某1处接收过来由其管理使用,单位上一些不合理的花费用去50万元左右,剩下的60万元后来被其自己使用了。

  (一)2012年10月某日,陈某贤以为王某3承建的县给排水公司办公楼和家属楼工程款结算中给予关照为由,在景泰县水务局家属楼路边收受王某37万元。

  1.景泰县给排水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记录、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住宅楼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领条、发票、工程款统计表等,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景泰二建(委托代理人王某3)实际承建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办公楼和家属楼的建设项目,及后期给排水公司给王某3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2年其给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建设过一栋办公楼和一栋家属楼。2012年下半年,其向陈某贤催要工程款,陈某贤要么躲着不见,要么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准备了7万元现金,夹在一个装着枣子的箱子里,和陈某贤电话联系后,在陈某贤住的水利局家属楼楼下,将把箱子送给他,并说明里面有7万元钱,他没有推辞就收下了。过了一段时间,陈某贤给其结了50万元工程款。

  3.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2年,其父王某3以景泰二建名义给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建过一栋办公楼和一栋家属楼。2013年7月就将包括附属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结清了。

  4.证人闫某1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开会集体研究决定建设办公楼和家属楼。承建商是王某3。

  5.被告人陈某贤供述,其到任景泰县给排水公司时,王某3已经在承建公司家属楼、办公楼以及景泰县污水处理厂的办公楼工程,后期涉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就认识了。2012年中秋节前后,王某3先后在其家附近马路边,给过其2笔钱,一次是7万元,一次是2万元。其中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3送给其一个纸箱子,说里面有他的一点心意。其将纸箱拿回家,发现里面除了枣子,还有7万元现金。王某3送钱是为了让其在结算工程款上对他予以关照。之后,给他结算了工程款。

  (二)2013年3月,陈某贤将沈某1借用景泰二建资质中标的景泰县城区污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交给王某1实施。2013年8月,陈某贤以借为名向王某1索要10万元。

  2.高某2银行卡(尾号7443)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8月22日马某1(银行卡尾号1925)向高某2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29日,现金存入15万、35万,随即转给甘某1(3998)。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2年底,其通过陈某贤承揽了景泰城区管网改造二期项目的土建工程。2013年7、8月的一天,陈某贤打电话说他的亲戚要用钱,让其先给借10万元,当时没有说归还的事,因为其欠他人情,就同意了。过了两天,陈某贤给其手机发了一条短信,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户名是高某2,让其将钱转给高某2。当时其在外地,就让朋友曾某2先给陈某贤提供的银行卡里转了10万元。过了一两天,其就将钱还给了曾某2,转到了曾的老公马某1的卡上。陈某贤借钱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他提过还钱的事,其一直没要,因为陈某贤帮其承揽工程挣了些钱,所以没打算要钱,想着把10万元送给他。

  4.证人曾某2证言证明,2013年7、8月的一天,王某1向其借10万元,其就安排丈夫马某1公司的财务人员用马某1尾号1925建设卡,给王某1提供的“高某2”账户转了10万元。过了几天,王某1将10万元还到了马某1的建行卡上。

  5.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其妹妹王某1和陈某贤是一个单位的。其的家人和陈某贤及他的家人之间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陈某贤也没有通过其给王某1及其家人还过钱。

  6.证人甘某1证言证明,王某1雇其负责景泰县管网改造土方工程期间,以其的名义办过一张建行卡,一直由王某1使用。

  7.被告人陈某贤供述,2013年7、8月的一天,其给王某1打电话说家里有事要用钱,让她先给借10万元钱,她同意了。过了一两天,其给王某1发手机短信,提供了三嫂高某2的一个银行卡号,让她通过别人的银行卡转过去10万元,她很快就转了10万元。其当时购买兰州亚泉湾的房产缺10万元,知道王某1刚结了工程款,手里有钱,所以就向她“借”10万元。高某2的银行卡一直由其和妻子周某1持有使用。其向王某1借钱是因为帮她承揽了工程,知道她赚了钱,觉得她应当对其有所表示,所以就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想过还钱,之后她也再没提过此事。

  (三)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陈某贤为曾某1承揽的景泰县城区污水处理配套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第2标段工程、景泰县城区污水管网改扩建工程中标及结算提供便利,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先后收受曾某1价值11.8198万元的家具和价值33.36万元奥迪A3轿车一辆。

  1.兰州新奥驰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记账凭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客户王某7于2015年11月22日在该公司购买奥迪A3轿车一辆,实际交款31万元,车款26.77万元,发票面额25万元(客户要求),以及交付装潢费、保险等费用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兰州市安宁区XX室房屋登记人为葛某1(陈某贤母亲),2016年1月25日过户。

  4.甘肃昱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景泰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建设项目、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均由甘肃昱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二项目实际实施人为曾某1。

  5.景泰县城区污水管网扩建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收据、工程款预付报表、相关发票、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及景泰二建进出账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景泰县城区污水管网扩建工程由景泰二建中标,项目实际实施人为曾某1。

  6.景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第二标段(后期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回单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景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第二标段),由白银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李仁旺、曾某1。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曾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748)于2014年9月25日、9月29日向兰州中泰办公家具专卖店分别转账5881元、66430元;曾某1该账户于2015年11月13日向王某6(银行卡尾号8347)转账35万元,王某6该账户于2015年11月22日、23日在兰州新奥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30.9万元、上税2.46万元。

  8.扣押款物文件清单、移交清单,证明从周某1处扣押奥迪A3轿车一辆(车牌号甘AX**)、车钥匙两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登记所有人周某2)、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发票一本,后附车辆照片2张。

  10.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其外甥女婿王某7打电话说有一辆车要挂在其名下,其也没多问就把身份证给他用了。甘AX**这辆车不是其的,不清楚车的实际使用者是谁。

  11.证人王某7证言证明,2015年11月,曾某1征得其同意给其妻子王某6的建行8347卡上转了35万元,说要用这笔钱买车,让其陪他上兰州刷卡买车,后来知道该车他给陈某贤买的。

  13.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其目前居住的兰州市安宁区XXX室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贤母亲葛某1,但实际所有人、购买人、使用人是陈某贤和其的家庭。该房是如何购买和购买的钱从哪来的,不清楚;装修是陈某贤找人装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房子里的家具是曾某1购买的,金额大概有十几万,曾某1为何买家具不清楚,买家具的钱没有给曾某1还过,陈某贤是否还过不清楚。2015年底,陈某贤将一辆奥迪车开回家,车是如何购买的不清楚。当时为了省钱,把车登记在一个公司名下,一年后过户登记在其哥周某2名下,当时和周某2商量好,车辆是其家所有,登记在他名下是方便他做生意需要钱时抵押贷款方便。该车其使用了两年,2018年7月被周某2开走了。

  14.被告人陈某贤供述,兰州市XX的房子是其全资购置的,落在母亲葛某1的名下。2014年,其将景泰县城区污水管网扩建工程给了二哥陈某1的女婿曾某1(因负责给其装修房子认识),后又让他做了几个水务上的工程。2014年下半年,曾某1给其买了全套家具。2015年11月,城区污水管网扩建工程基本结束,曾某1提出来给其购买一辆车,其就同意了。之后他在兰州奥迪车专卖店买了一辆奥迪A3汽车,花了30万元左右,购置车辆及办理保险、上牌等手续的所有花费都是曾某1付的,其没有付过钱,事后也没给过他钱。当时车挂在一个单位名下,后来曾某1把车过户到周某2名下,事实上这辆车(车牌号甘AX**)是其所有并使用,跟周某2没有关系。曾某1为感谢其在工程项目上对他的照顾,主动给其买的。

  (四)2013年5月间,陈某贤为沈某1承揽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沈某110万元。

  1.农田水利设施日常维护项目合同(2016年)、中标通知书、发票、记账凭证及甘肃昱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日常维护项目1标段由甘肃昱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实际实施人为沈某1。

  2.证人沈某1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其为了和陈某贤搞好关系,想着以后会在承揽工程上对其照顾,就拿了1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蓝色袋子里)到陈某贤的办公室把钱给他,他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3.被告人陈某贤供述,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沈某1提着一个蓝色的袋子到其办公室,希望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上对他关照。他走后,其打开那个蓝色的袋子,看见里面装了10沓百元人民币。其担任景泰县水务局长后,把2016年农田水利维护养护项目给了他。沈某1送的10万元,其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了。

  (五)2017年7月左右,陈某贤为孙某1借用甘肃复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景泰县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第7标段提供帮助,收受孙某12万元。

  1.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记账凭证、划拨资金审批表、景泰县水务局出具的“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情况说明”,证明由景泰县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站实施的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七标段,由甘肃复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项目实施负责人为孙某1。

  2.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17年8月,其分别以甘肃昱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甘肃复兴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名义,中标实施了景泰县水土保持国家重点项目和景泰县2016年贫困村涉农项目第七标段工程。工程开标前两三天(2017年8月),水务局局长陈某贤主动打电话说为确保工程顺利中标,需要交2万元钱。其就在景泰县环城路和去白银的三岔路口处,给了陈某贤2万元(2沓面额100元)现金,之后顺利中标。

  3.被告人陈某贤供述,2017年6、7月的一天,孙某1因2016年景泰县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的事在其办公室给其2万元(2沓百元人民币)。之前曾答应在2016年景泰县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给他一个标段,他送钱是为了让他顺利中标。他送的2万元钱其主要用于家庭开支了。

  (六)2017年7月,陈某贤以能够为徐某1挂靠的甘肃青龙管业公司中标景泰县2017年高效节水工程第7标段提供帮助,在白银XX酒店客房收受徐某14.5万元。

  1.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017年7月,2017年景泰县高效节水工程项目开标的前一天,其到白银XX酒店找到陈某贤,说其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参加工程项目招标,希望他给予关照,并送给他4.5万元现金。后来项目没中标,陈某贤也没退钱。

  2.被告人陈某贤供述,2017年6、7月(2017年景泰县高效节水工程项目开标的前一天),徐某1到其住的白银XX酒店房间内,说了他参与招标工程项目的事,并给其4.5万元现金。

  (七)2017年6月至8月间,陈某贤为苗某1借用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第3标段提供帮助,在景泰县水务局办公室收受苗某12万元。

  1.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记账凭证、划拨资金审批表等及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景泰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第3标段由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为苗某1。

  2.证人苗某1证言证明,2017年其借用景泰县笫一建筑公司的资质,报名参加了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招标。项目招标前的一天上午,陈某贤打电话问其是不是要投标该项目,并说项目要进行专家评审,其明白陈某贤想要钱,当天就准备了2万元(两沓百元现金)去了陈的办公室,将钱给了他。后来其中标该项目第3标段。

  3.被告人陈某贤供述,2017年6、7月的一天中午,苗某1到其水务局办公室,给了其2万元现金。后来苗某1干了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项目的一个标段。

  (八)2017年7月至8月间,陈某贤为禄某1所在甘肃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景泰县中北部及寺滩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7标段提供帮助,在白银XX嘉华酒店门口的停车场收受禄某15万元。

  1.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记账凭证、划拨资金审批表等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景泰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景泰县中北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七标段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为禄某1、武某1。

  2.证人禄某1证言证明,2017年8月,其打电话联系陈某贤谈有关工程的事情,约定在白银见面。其开车到白银与陈某贤在五一街附近的一个酒店停车场里见面,谈了其所在的甘肃六建集团没有水利施工资质,没法参与招投标,景泰县中北部及寺滩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7标段系与其甘肃六建集团有战略合作关系的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参加招投标,希望陈某贤能关照一下,让该公司中标,这样其公司也能从该项目中承包点劳务分项。同时给陈某贤说,希望以后作为建设单位的景泰县水务局在招标中能够改变一下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可以让甘肃六建集团也能够有机会参与景泰水务局的工程报名。说完其将一个装有5万元(5沓百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交给了陈某贤,就开车离开了。之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顺利中标了该工程。

  3.被告人陈某贤供述,2017年7、8月的一天,禄某1约其在白银XX酒店门口的停车场见面,说他挂靠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资质招标景泰县中北部及寺滩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中的一个标段,让给予关照,并给其一个档案袋,说是两条烟。之后其回到房间打开档案袋,看见里面是5万元现金。后来禄某1挂靠的公司中了标。禄某1给的5万元钱陆续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花掉了。

  (九)2017年7月至8月间,陈某贤为李某2借用甘肃九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14标段提供帮助,收受李某23.5万元。

  1.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合同、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划拨资金审批表等及甘肃九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景泰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中标单位是甘肃九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实施负责人为李某2。

  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7年7月底,其看到白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就直接去景泰县水务局陈某贤的办公室找他,希望他能帮忙让其所在的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过了几天,陈某贤打电话说有些费用景泰县水务局处理不了,让其拿3.5万元现金过去。当天下午其从兰州赶到景泰,将3.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蓝色的休闲布包里,到陈某贤办公室,将钱给了他。过了几天,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人打电话说景泰工程中标了。

  3.被告人陈某贤供述,2017年7、8月的一天,李某2到其景泰县水务局办公室,希望在工程项目招标上能对他关照,临走时放下一个袋子,说是一点心意。他走之后,其把袋子打开一看是3.5万元现金。李某2中标的是景泰县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支持2016年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一个标段。他给的钱其主要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了。

  (十)2017年11、12月,陈某贤为刘某1的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景泰县正路工业园区调蓄水库项目管理(第001标段)、景泰县精准脱贫正路引提灌工程(第002标段)、景泰县精准脱贫寺滩饮水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刘某12万元。

  1.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景泰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景泰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实施的景泰县精准脱贫寺滩引水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完成招投标,其中项目管理标段中标单位为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县级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中标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回执及景泰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景泰县农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景泰县正路工业园区调蓄水库项目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完成招投标,中标单位为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3.景泰县精准脱贫正路引提灌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明景泰县精准脱贫正路引提灌工程(002标段)采购人为景泰县水务局,项目单位景泰正路提灌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4.证人刘某1(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证言证明,2017年其公司在景泰县实施了正路水库项目、正路人饮工程、寺滩饮水提升工程三个监理项目,工作完成了,但监理费一直未按合同支付。期间找过陈某贤好多次,他都不表态,不说支付也不说不支付。后来其听社会上的人说需要和陈某贤搞好关系(送钱)才行。2017年底的一天其去景泰县水务局三楼办公室找陈某贤,请他给公司支付一部分监理费,并送给他2万元现金。隔了一段时间,公司就收到了一笔30万元左右的监理费。

  5.被告人陈某贤供述,2017年底的一天,白银三轮项目管理公司负责人刘某1在其办公室给其2万元现金,送钱的目的主要是拜年并对其以前给予他的关照表示感谢。

  (十一)2017年12月间,甘肃中东集团白银分公司经理杨某2为让陈某贤对其公司在今后的承揽工程、发展业务上提供关照,在景泰县水务局院内送给陈某贤4.9万元,陈予以收受。

  1.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所在的甘肃中东集团白银分公司在参与2016抗旱应急项目的设计、招标代理时的工作做的不够好,陈某贤对此事很不满意,很长一段时间公司与景泰县水务局没有大的业务往来,其就想着找机会给陈某贤送点钱缓和一下紧张关系。2016年底陈某贤调任景泰县人大副主任,想着公司业务要发展,以后还要找陈某贤帮忙,其就拿了5万元现金(百元面额)装在一个档案袋里,开车到景泰县水务局院子里,因为怕送5万元入刑,就从中抽出1000元装在自己口袋里。然后给陈某贤打电话,当时他不在单位。过了半个小时,陈某贤开着一辆白色的车回到水务局院内,其和他打了个招呼,主动打开陈某贤车后座车门,把装钱的档案袋放了进去,陈某贤问放的什么,其当时说是两条烟。后来一起到了陈某贤的办公室,其提出让他来年多关照,他说到时候再看。临走时对陈某贤说其在他车上放了几个(钱),让他留意一下。

  2.被告人陈某贤供述,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甘肃中东集团白银分公司的副经理杨某2在景泰县水务局后院子里说送其两条烟,把一个档案袋放到其车后座上了,并说了来年对他在项目上关照的线走的时候嘱咐车上放的两条烟让其自己抽,别送给别人,其感觉放在车上的东西不是烟,应该是钱。杨某2走后,其打开袋子,看到里面放了5万元现金(5沓百元面额)。后将这些钱主要用于购买保险等家庭开支了。

  1.白银市纪委信访室关于陈某贤受贿、贪污等问题的反映信件、白银市纪委监委问题线索移交单、白银市监委立案调查呈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白银市纪委监委于2018年7月18日对陈某贤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立案侦查。

  2.留置批复、留置决定书、通知书,证明白银市监察委对陈某贤于2018年7月24日实施留置措施。

  3.景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景泰县给排水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景泰县水务局为机关法人,景泰县给排水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

  5.景泰县人民、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陈某贤于2005年12月任景泰县水务局副局长;2012年任景泰县水务局副局长、县给排水公司经理;2015年11月任景泰县水务局局长;2016年12月任景泰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县水务局局长。

  6.景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陈某贤于2018年9月29日辞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人大代表职务。

  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陈某贤于2018年7月24日上午接到白银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指定的景泰县纪委接受谈话,后被采取留置措施。

  9.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款赃物清单,证明监察机关从陈某贤家扣押的奥迪轿车一辆、车钥匙二把、车辆登记证一个、行驶证一个、完税证一张、发票一张,并随案移送。

  10.违法款物收缴清单、罚没款非定额收据、“C-716”专案组出具的情况报告,证明监察机关于2018年10月23日从陈某2、周某1(陈某贤妻子)处扣押、收缴人民币17万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11起,即指控陈某贤利用职务便利,让董某1无偿为其三哥陈某3提供价值6.128万元混凝土的事实。原审认为,陈某贤介绍董某1与陈某3认识,并告知董某1其三哥陈某3家中盖房需要混凝土,但未明确告知董某1要无偿提供;后期供应混凝土的事宜也均是陈某3与董某1联系,且每次供应混凝土时,董某1的员工都会让陈某3在供料单上签字确认,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于给陈某3发送的混凝土也进行了挂账,并计入当年的应收账款结算单;2017年底,董某1的公司工作人员也向陈某3催要过上述混凝土款。虽然董某1自述为了讨好陈某贤无偿提供,但其让陈某3签字、进行挂账、计入应收账款、催收等一系列行为表明,董某1并没有以混凝土向陈某贤行贿的真实意思。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检察机关的主要抗诉意见:1、证人董某1和被告人陈某贤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和供述,均证实董某1为感谢陈某贤在其承揽景泰县精准扶贫寺滩饮水工程提供帮助,也为工程款结算等事项继续寻求陈某贤帮助而无偿提供混凝土,双方心知肚明。且案发前陈某3无给付该笔货款,陈某贤也无让陈某3给付的意思。虽该款在董某1的公司挂账并计入应收账款,但不能证明董某1无行贿意思表示,更无法证明陈某贤无受贿故意。同时,该起事实由陈某贤先行在2018年8月31日供述,之后于2018年9月12日对董某1进行核实询问,属先供后证。而陈某贤、董某1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辩解与二人在监委调查阶段的供述、证言相互矛盾,也与证人谈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说明供述、证言发生改变的理由和原因,明显虚假。一审法院以陈某贤、董某1当庭所作的虚假陈述,否定二人在监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言,从而认定董某1没有行贿的故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白银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陈某贤采取留置措施前已掌握了陈某贤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陈某贤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并未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以各种理由逃避调查讯问,直至留置后的第39日才开始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另外,白银市监察委在2018年8月30日通过询问证人卢某1时,就掌握了陈某贤贪污110万元工程款的犯罪事实,而陈某贤直至2018年9月24日才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贤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的自首。同时,陈某贤在一审庭审中推翻了之前的供述,多次提出其在留置调查期间的供述不属实,其在一审庭审中属于翻供并非辩解,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审判决对陈某贤收受董某1价值6.128万元混凝土的行为不认定为受贿,以及认定陈某贤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陈某贤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具体理由:1、关于贪污罪。在景泰县给排水公司进行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职工的吃饭费用、补助、购置工具、管件、设备材料、管材看护、加工、阀井室建筑以及相关单位协调费用,均从沈某1给的156万元中支出,项目前期其还垫付了该工程的调(普)查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其妻子在一审审判阶段提供的票据、支付凭证和账册,证实其拿走110万元资金的用途、去向。一审在没有进行有效核实的情况下,武断地否认上述证据,认定其贪污公款的证据不足。同时,该110万元既不是给排水公司的公款,也不是实施工程人员劳务费,而是“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润”,一审将该涉案11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集体财产,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受贿罪。第一,王某3给其的7万元系他给给排水公司的借款,后公司将该款转变为供水配套费押金,由其支付了工程款,其个人没有占有;第二,其因购房用钱,向王某1索要租赁挖掘机使用费(王某1租赁的挖掘机系陈某2和周某1共同出资购买,收益共享,当时王某1尚欠机械使用费22万元),王某1给其的10万元是结算费用,不是其向她索贿;第三,曾某1在承揽景泰县污水处理配套网管工程中,使用陈某2、周某1合资购买的挖掘机,曾某1在欠挖机使用费100万元情况下,和周某1、陈某2商定以支付家具、购车费用抵顶部分款项,并非向其行贿;第四,沈某1给其的10万元也系他向给排水公司的借款,后该款转为供水配套费押金,又用于给职工购买西服,其个人没有占有;第五,其收取孙某1(2万元)、徐某1(4.5万元)、苗某1(2万元)、禄某1(5万元)、李某2(3.5万元)、刘某1(2万元)、杨某2(4.9万元)等人共计23.9万元,实际是他们在承接景泰水利工程后,自愿向其单位缴纳的水利项目前期费和施工管理费,并不是给其的贿赂款。综上,其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其无罪。

  陈某贤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其在留置调查期间对于贪污事实的供述不属实,辩解其从卢某1接受过来的110万元均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贤将董某1介绍给陈某3认识后,再没有过问过供应混凝土的事,只是充当了一个介绍人的角色,没有从中直接或间接得到任何经济利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董某1每次送混凝土时,陈某3都打了收条,并通过应收账款形式挂账处理,其公司员工也就该笔货款向陈某3进行过催收。虽然董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白这些混凝土是陈某贤向其要的,其也没打算向陈某3要钱,但这只是董某1个人内心想法,结合董某1一审庭审中当庭所述其没有明确向陈某贤表示无偿供应混凝土的证言,证实董某1和陈某贤没有行贿和索贿混凝土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2、根据《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实施的城区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证明景泰县给排水公司于2011年、2012年曾因该工程委托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等单位进行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测量、评估等工作,并支付了25万元的费用。同时,陈某贤在跑项目过程中,购买了大量的烟酒、礼品用于给相关单位、个人送礼,支出大量的请客就餐费用,均系陈某贤个人借款垫付,故上述用于公务支出的费用不应计入陈某贤贪污的数额。原审判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支出票据既未认真审查,又未正确评价,草率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认定陈某贤贪污罪数额为1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陈某贤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监察委不掌握的受贿事实,也对于工程转包和拿到1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如实陈述,没有否认,其在庭审中对自己垫付一部分钱的事实进行如实说明,属合情合理的正常辩解,不影响其有自首情节的认定。综上,陈某贤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陈某贤不构成贪污罪。同时,陈某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配合退赃和款项追缴,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明显,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陈某贤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贤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利用担任景泰县水务局副局长、景泰县给排水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沈某1以景泰二建的名义投标并中标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发包的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后陈某贤让沈某1将该工程交由县给排水公司部分职工(管道安装)和王某1(土建工程)进行实施。施工结束,沈某1结算、领取工程款后,按照陈某贤的指使,扣除了税金、代理费等费用,并支付了王某1工程款和景泰县给排水公司职工养老保险30万元,将剩余156万元分七次以转账和现金方式转交给时任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办公室主任卢某1。卢某1按照陈某贤的安排,将其中46万元用于支付本单位职工施工补助费、餐费,其余110万元现金交予陈某贤,被陈某贤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陈某贤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先后担任景泰县水务局副局长、局长、县给排水公司经理、景泰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在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37万元、曾某1价值11.8198万元的家具和价值33.36万元的奥迪A3轿车一辆、沈某110万元、孙某12万元、徐某14.5万元、苗某12万元、禄某15万元、李某23.5万元、刘某12万元、杨某24.9万元,索要王某11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960798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期间,陈某贤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陈某贤家属提供的发票、收条等共计1010565.17元的支付凭证,欲证明陈某贤从卢某1处拿走的110万元均用于景泰县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和单位公务支出。二审期间,辩护人又提交了陈某贤家属提供的发票、收据、证明等共计38万余元的支付凭证,欲证明陈某贤所支配的110万元均用于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和单位的公务支出;辩护人还提交了银行账户(王某8)取款记录、借还款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陈某贤有向他人借款、个人垫款,用于本单位公务开支和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印证陈某贤将110万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经本院审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书证中的取款记录、借还款记账凭证等书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餐饮发票、餐费收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不能证明陈某贤为公务需要而支出;另有经办人、核对人签字且经陈某贤所签“同意处理”、“属实,支”意见的证明、借条、收条等支付凭证,属于应当财务专员保管、建账的财务凭证,而陈某贤从卢某1处收取的110万元并未进入景泰县给排水公司财务帐,由其个人保管、控制,如果确有公务需要而支出费用,其以财务凭证形式证明留存的方式有违事之常理,明显不真实。辩护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确认。同时,在一、二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支付凭证金额多达140余万元,远远超出陈某贤所控制的110万元,其中所反映陈某贤所在的景泰县给排水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违法、违纪问题,由于未经有关机关查证,本院不予评判。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景泰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二期工程需要垫付相关费用且需要陈某贤个人垫付的事实下,陈某贤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贤从卢某1处收取的110万元均用于单位公务支出,陈某贤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陈某贤无偿接受董某1为其三哥陈某3提供的价值61280元混凝土构成受贿犯罪,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董某1于2017年10月底借用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揽景泰县精准脱贫寺滩饮水工程第七标段。上诉人陈某贤于2017年9月给董某1打电线家中盖房需要混凝土,让董某1给予供应,未明确告知董某1要无偿提供。2017年9月25日至11月9日间,陈某3三次联系董某1,董某1安排公司员工给陈某3发送了13车、价值61280元的混凝土,每次发送时,均让陈某3在发料单上签字,董某1所在的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对该61280元混凝土款进行了挂账,计入当年应收账款。2017年底,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还向陈某3催要过该笔货款,但陈某3未支付。2018年7月陈某贤案发后,陈某3于2018年11月27日向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6128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董某1自述陈某贤让其给他三哥陈某3送过去一些混凝土,其为了讨好陈某贤决定无偿提供,但其让陈某3在发料单上签字、财务挂账、计入应收账款、催收等一系列行为,不能证明董某1有向陈某贤行贿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某贤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董某1要混凝土时希望对方给陈某3免费提供,但未得到董某1证言的印证。结合陈某贤为供应混凝土事宜初次和董某1联系时,董某1并未中标承揽水务工程,双方无实质利害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贤在董某1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事项上为董某1提供了帮助,故检察机关关于陈某贤为董某1承揽景泰县精准扶贫寺滩饮水工程提供帮助,让董某1向其三哥陈某3无偿提供价值61280元混凝土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对陈某贤构成自首认定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白银市监察委于2018年7月16日决定对陈某贤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受贿等犯罪进行立案调查。同年7月24日,上诉人陈某贤接到白银市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留置调查期间,供述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陈某贤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受贿犯罪事实予以翻供,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虽然其在二审中对受贿犯罪事实又予以供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其受贿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另查,陈某贤安排沈某1给钱时要现金、收入不入账、从未向本单位有管理、关联职责的其他人告知资金来源、用途及金额等一系列行为,证明陈某贤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陈某贤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控制、占有该110万元后,已构成贪污罪。其到案后,并未对贪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办案机关掌握并向其出示主要犯罪证据后,被迫供认,且始终对赃款去向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所提陈某贤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10万元,数额巨大;为别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607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数罪并罚。陈某贤部分受贿犯罪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陈某贤二审审理期间对受贿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其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陈某贤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陈某贤构成自首的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原审判决将陈某贤受贿总额960798元误算为961798元,一并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所提陈某贤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其他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贤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贤将110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其没有非法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贤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以及对陈某贤贪污、受贿犯罪所得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陈某贤犯贪污罪、犯受贿罪;继续追缴陈某贤贪污所得110万元、受贿所得458198元,扣押在案的甘AX**奥迪A3轿车予以没收;主动上缴的17万元予以没收,由白银市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贤犯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